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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洪應額
相 對 人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補充抗告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就前揭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諭知異議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均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且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是相對人於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39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1,221元【計算式:9,39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2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規定。
㈢至異議人所陳之異議內容,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毫無關聯,難認異議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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