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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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郭德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阿椿等4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33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阿椿等4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然異議人已就本案訴訟相關之國有地承租案,提出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將持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倘獲勝訴,則先前一、二、三審裁判費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原判決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5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31,645元,總計84,38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其欲待相關承租案取得勝訴判決後,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然本案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前,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況異議人根本尚未提起再審之訴,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84,3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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