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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楊文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GALVAN GLAIZA RAMOS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來找異議人借錢,答應要還錢加利息,但是還2次都不想還,相對人借錢不想還不是第1次,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裁定通知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異議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後,異議人始具狀以匯票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異議人書狀附卷可稽。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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