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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本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異議人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然民事異議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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