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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俊富
相 對 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並於本院異議之主張: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豪前以第三人陳天嵐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0日起至86年間陸續向異議人即債權人借款,雙方嗣於100年1月31日結算,確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955,178元,並約定100年6月15日前清償,此有債務結算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金為13,955,178元、遲延利息為30,394,377元、違約金為30,394,377元,合計74,743,932元,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天嵐迄未清償,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豪之部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陳冠豪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回國,遭戶政機關於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足認陳冠豪有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址並不合法,而將債務人陳冠豪之確定部分撤銷,異議人不服,爰對此部分聲明異議。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豪自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回國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伊有離去住所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伊有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事實。
況該出境時間,適逢武漢肺炎疫情爆發時期,各國為控制疫情而鎖國,陳冠豪無法入境符合經驗法則,嗣112年雖疫情緩和各國陸續開放,但陳冠豪可能僅係因故而未入境,尚無證據可證伊有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事實。
㈣又異議人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再以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151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冠豪部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與鈞院系爭裁定相同之理由,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
證一),將不利於債權人之裁定廢棄,可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豪並無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系爭裁定撤銷之理由尚嫌速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冠豪、第三人陳天嵐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
另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豪之部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陳冠豪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回國,遭戶政機關於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足認陳冠豪有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址並不合法,而將債務人陳冠豪之確定部分撤銷。
㈣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26日核發,所載相對人住所『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即為其與配偶、長子自108年11月29日起之戶籍地址;
系爭確定證明書復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債務人』,縱相對人當時出境未歸,然亦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而相對人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其在上址之戶籍登記,則係於111年5月11日經遷出登記,惟其戶籍資料係記載『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可知此遷出登記,係因相對人出境二年以上,經管轄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行辦理,並非相對人或其配偶、長子所申辦。
再者,相對人雖因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惟其配偶與長子迄今仍設籍上址。
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惟其配偶與長子仍推定居住上址,而對上址郵寄之文書,迄今仍持續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
證一)認定在案,因尚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故可推定其配偶與長子迄今仍以上址為住所,復未見相對人有何已廢止上開住所之客觀事證,是上址可推定為相對人與其配偶、長子之住所。
㈤末查本院於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上址,經相對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而戶政事務所則未經申請,即以相對人出境二年以上為由,將其自上址逕為遷出登記;
惟新北地方法院就上址對相對人所為文書之郵寄送達,仍均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未經退件,亦未見有何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
因此,原審系爭裁定未調查上址居住之實況,逕以相對人出境迄今未歸,而認其在國內已無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陳冠豪之戶籍地址應屬合法,本院認原審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與法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意旨指謫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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