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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卓岳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建龍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提出一部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且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及2項自明。復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該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獲得同與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
三、異議要旨:
相對人等34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異議人已依前揭確定裁判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鑑界(含排除遮蔽物)等手續,其代墊規費(不含代書費)詳如附表所示。異議人一再向相對人等34人催索,迄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4人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均有記載,並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之單據佐證,堪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已有釋明,故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應核發支付命令。至異議人之請求,於實體法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核發支付命令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㈡雖異議人除如附表所示外,另雜有其他金額之請求,已經原裁定說明係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既經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就異議程序費用負擔,不另為諭知,應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最終結果,一併諭知之,附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
法官林彥宇
附表:異議人代墊共有物管理規費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 日期 | 代墊項目 | 費用 |
1 | 112年8月25日 | 土地分割規費 | 9,325元 |
2 | 112年11月28日 | 社興段767-7鑑界 | 5,000元 |
3 | 112年11月20日 | 社興段767-7鑑界 | 6,500元 |
4 | 113年1月18日 | 767-7鑑界排除挖土機等費用 | 2萬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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