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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許恩凱
相對人陳天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690號所為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在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東資源回收廠(下稱回收廠),故意棄置煙蒂於廢紙回收區致回收廠發生火災,異議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因生命財產受到巨大威脅而陷入長期恐懼,至今仍因吸入過多濃煙而造成身體不適,故請求相對人予以賠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表明願負火災賠償責任,並留下個人資料,惟如今相對人卻耍賴不認帳致該事件進入法院,異議人因此將求償金額由列舉財損之火災損失明細,更改為實際損失並概略增加異議人之精神損失金額在內,並願提出其近一年精神科之就醫證明,且為確認相對人正確之住居地址,而前往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申請相對人住居資料,但皆以違權越矩遭拒,認已盡己所能查詢並提出證明資料,而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似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令之
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條參照),如債權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雖據其於本院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損失明細為證,惟其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從特定相對人究為何人,且亦未能據以說明為何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前後不符。嗣異議人亦未能於本院發函請其補正相關事證後,補提所須之具體事證,僅表明因相對人耍賴不認帳而將求償金額更改為實際損失並概略增加異議人之精神損失金額在內,並願提出其近一年精神科之就醫證明,且其已前往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申請相對人住居資料,但皆以違權越矩遭拒等云云,無法充分說明並據以證明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亦未依法律規定充足釋明其所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而於法未合,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故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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