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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陳威良即良益香料屋
相對人陳岱芸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惟依相對人所填寫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地址,可認現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在屏東○○○○○○○○○,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既已記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且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所填寫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物流簽收單亦記載同址(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卷第89頁、27頁),則自難於未就該址送達或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依戶籍登記資料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現戶籍登記於屏東○○○○○○○○○,其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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