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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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慧玲即慧輪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屋主蕭永松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廠房已專任委託慧輪房屋田中鎮中山街186號售出,應照契約給付4%仲介服務費新台幣66萬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為「蕭永松(福駿禮儀用品)」(原審卷第3頁),然查無「福駿禮儀用品」資料,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確認本件債務人為「蕭永松」或「福駿禮儀用品社」,倘為「福駿禮儀用品社」,請提出其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併補正債權之釋明文件。

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債務人為「福駿禮儀用品社負責人蕭永松」,並提出「福駿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原審卷第14、16-17頁)。

因福駿禮儀用品有限公司、蕭永松在法律上係不同之債務人,而福駿禮儀用品社是否為蕭永松獨資設立之商號或合夥亦不明。

故依異議人書狀所載及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何人。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無法補正,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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