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4,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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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蕭日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要旨:相對人遷出國外,卻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何認定相對人之意思及相關駐美代表處認證公文或是AIT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因相對人位於境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所陳異議內容,核與判斷相對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情形無涉,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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