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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沛瑄
相 對 人 胡博鈞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3,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濟、身心俱疲,終未獲得合理判決,拖垮整個人生,伊現已申請清算,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審理中,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因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由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歷審均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並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有歷審判決在卷為憑(原裁定卷第9至28頁)。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第一審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073,113元(異議人原僅就受敗訴判決9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為2,073,113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
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3,98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查異議人未就原裁定所命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予以爭執,僅主張其清算中無力繳納,然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主張免除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至其餘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無所據,惟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又本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確定數額,然揆諸首揭說明,考量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制度具其公益性,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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