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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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慶琳


視同異議人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相 對 人 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節,有聲明異議狀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108年度重訴第59號原訴訟程序中,108年7月16日並無至現場履勘之程序,是否有支出該費用容有疑問,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確認該日之費用為何。

另提出異議人支付費用及計算書,懇請審酌是否合併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業已齊全,且計算簡明,即無仍予要求聲請人應行提出上開所規定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有明文。

故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之期間,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至於他造當事人如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兩造間所涉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於聲請狀內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388元外,並提出裁判費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地政規費繳款憑證等費用單據5紙以為佐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異議人雖主張108年7月16日原訴訟程序並無至現場履勘云云,然原裁定明確記載「108年7月16日」為上開地政規費之收據日期,並非現場履勘之日,自無何違誤之處。

而原審係於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查明,並以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繕本為附件,函請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表示意見後,始為本件裁定,且經核其裁定內容復無任何不當、違誤之處,參酌上揭說明,則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之情形,資料既屬業已齊全,且計算內容又尚屬簡明,自無仍需強求相對人應另行提出所謂釋明費用額證明書之必要。

準此,異議人以108年7月16日並未至現場履勘,及相對人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據,要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一併提出其支付費用及計算書,懇請審酌是否合併計算云云,然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如曾有於原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亦請一併於7日內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書及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證明該必要費用之單據(見司聲卷第21頁)。

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提出,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時始提出其支付費用計算書,且所附之單據照片甚且有部份模糊難以辨識全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惟異議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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