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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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居琛(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蒲清好(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安真(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宜英(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宗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尚龍(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采妮(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教民(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蕙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蓓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雨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民國108年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楊00因積欠債務,經法院107年司執乙字第22156號強制執行拍賣其土地持分,法院於107年9月25日寄發通知異議人等楊00應有部分由債權人承受,相對人林雨黔隨後於具狀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相對人土地取得過程異常,先查訪其他土地29位共有人均無接獲買賣通知,且執行債權人事後具狀聲明撤回承受,並無移轉所有權,可確認相對人土地非由拍賣程序取得,且撤回承受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當回復為原共有人楊敏毓。

㈡且相對人請求分割之土地,為異議人等家族自清代第一代起始即依據血親繼承關係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況且分割土地上建有楊宅祖厝祭祀活動,異議人等斷不可能同意拆除祖厝進行土地買賣。

又異議人至地政單位聲請土地謄本顯示,楊00名下持分自107年10月23日債權人承受撤回後,出現107年11月22日查封、107年12月5日撤銷查封,107年12月21日查封、107年12月24日撤銷查封、此等多次重覆查封再塗銷等異常操作。

且107年12月6日設定人林00經查為相對人林雨黔之父,相對人林雨黔顯非普通購買人,與其父林00代書多人團夥作業,重複查封撤銷查封楊00之土地持分,並利用法院不會通知撤回函之文書空窗,讓異議人等產生法拍確定假象,私下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108年1月4日轉移土地,侵權事實明確。

異議人等已於112年9月11日向相對人林雨黔與楊00提出確認土地買賣不成立之訴(112年度訴字第972號),故本件裁定之相對人林雨黔既非法拍承受人,是否符合訴訟法當事人適格仍有疑義,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至上述相關訴訟結束,確定相對人林雨黔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權後再予進行裁定。

㈢異議人楊耀宗之土地持分於109年8月7日由拍定人許00與黃00(註:應為黃00)完成過戶,早於二審訴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之前,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判決前變更者,應由土地現有持分所有權者承受訴訟,異議人楊耀宗不黯律法,經詢問訴訟輔助方知須另行聲請承受訴訟則再補聲請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計算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經核尚無違誤。

㈡異議人異議之理由,無非係認相對人取得土地持分之過程不合法,故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有問題,已另案提起確認土地買賣不成立之訴,請求停止審理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云云,然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土地買賣不成立之訴,不論訴訟結果勝敗為何,除有針對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勝訴確定,否則均無法改變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額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再異議人楊耀宗之土地持分縱使於二審訴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之前移轉他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且因訴訟中許00與黃00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聲請承當訴訟,則二審判決書仍列異議人楊耀宗為當事人,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楊耀宗負擔,僅係異議人楊耀宗負擔後,事後再請求許00與黃00返還之問題,異議人楊耀宗據此異議,尚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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