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事聲,9,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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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秀如為昌如商行會客菜實質經營者,因債務關係,現更名為冠軍會客菜在原址繼續營業,每天都向彰化監獄申請登記寄送食物,登記有其身分證字號,異議人已向彰化監獄申請相對人所登記留存之有身分證字號與居住所地址,請向彰化監獄單位查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秀如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未符規定,於112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

異議人雖為部分補正(原審卷第13-15頁),惟仍未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債務人年籍資料,所陳報之地址亦查無設籍資料。

則原處分以其聲請及補正資料,未能特定相對人,亦未盡釋明之責,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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