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亡,1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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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

又相對人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

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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