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亡,1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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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就醫紀錄,關係人○○○自95年7月2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且自00年0月00日出院迄今均無就醫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供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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