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亡,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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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國明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謝讚 原籍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讚(男,日據明治00年0月0日生,原住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失蹤人謝讚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讚係明治44年(民國前1年)5月7日生,戶籍所在為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惟失蹤人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15日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失蹤人已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失蹤人之要件。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謝坎之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手抄戶籍謄本、謝坎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通知單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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