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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國明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謝讚 原籍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讚(男,日據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讚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失蹤人謝讚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同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讚係明治44年(民國前1年)5月7日生,戶籍所在為臺中廳線西堡番雅溝庄219番地,惟失蹤人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15日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失蹤人已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失蹤人之要件。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謝坎之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手抄戶籍謄本、謝坎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件既查失蹤人手抄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昭和9年1月15日行蹤不明。」
等語,是聲請人主張謝讚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司法院公告、本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民國23年1月15日失蹤,計至民國33年1月15日失蹤滿10年,應推定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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