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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尤姿云
失 蹤 人 張晁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晁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張晁毓之妻,失蹤人張晁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因公落海,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半年,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國防部(令)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晁毓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資料、入出境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逾半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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