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亡,4,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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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素雲 



失  蹤  人  許鴛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之長女,失蹤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1年6月6日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甲○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土城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3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6月6日失蹤時,為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22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於101年6月6日失蹤,計至104年6月6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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