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為關係人即失蹤人000之子,失蹤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失去聯絡、不知去向,失蹤後,自105年12月20日報案迄今已逾7年。
為處理祖母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員林分局失蹤人協尋結果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員林戶政所)失蹤人遷出戶籍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健保查詢資料、員林分局113年1月26日員警分三字第1130003809號函、員林戶政所113年1月30日員戶字第1130000393號函在卷,但經本院另依職權於113年3月13日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料,發覺失蹤人嗣曾於113年3月7日入境,旋即於翌日(8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見失蹤人顯仍生存,而無生死不明情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