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亡,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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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同父異母之弟,失蹤人自民國98年4月5日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且經聲請人之父劉○○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是失蹤人自98年4月5日離家後迄今已逾7年,期間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勞保就業紀錄、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劉○○自109年2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自83年7月4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均有勞保就業記錄,另111年至112年間有15筆門診就醫紀錄,最近一次門診係112年3月6日,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劉○○現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劉○○久未與聲請人聯繫,遽而推論劉○○現已失蹤。

是聲請人聲請劉○○為死亡宣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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