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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承訓即峯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5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53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33,6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仍置之不理,經實地查訪相對人已停業,目前失聯,為免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參酌,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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