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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尤○○、柯○○(下各稱其名)為夫妻,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柯○○及尤○○以相對人需預訂原物料、給付貨款等,長期向聲請人周轉資金,並以第三人許○○及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聲請人依指示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7,023萬3,232元、1億9,629萬2,858元,及64,460,157元至尤慶智、柯磁幸及及相對人之帳戶。
豈料,自111年8月5日起,相對人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開始跳票而無法兌現,近日發現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800萬元予第三人(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惡意脫產、欠債。
相對人對前開債權未履行給付,並於訴訟中主張全部清償,顯見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准予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立支票擔保尤○○、柯○○對其之借款債權,其依票據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18,802,000元等情,此經查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言:聲請人固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相對人用以脫產、欠債等語,惟該設定行為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非發生於近期,自難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而認其有故為脫產情事。
復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達1,9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已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18,802,000元票據債權,又相對人於支票跳票後,仍繼續營業,並無經濟惡化情況,足見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因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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