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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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