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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錦秀
相 對 人 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溢環保科技有限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關於聲請人徐錦秀之部分予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0號准予假扣押;
惟系爭本案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向聲請人為請求之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實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之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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