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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鑫孝
再審被告 張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短時間內匯出2筆款項,有違常情,其合理懷疑再審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佯裝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領款還給再審被告,再以被害人身分訴請賠償,以此方法詐騙取財,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是否經常受騙?是否有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回流至再審被告之帳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怠於調查及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為何,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誤引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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