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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陳金田
陳金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陳老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楷楨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再審被告,再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其餘繼承人即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惟因詹牡丹經陳楷楨另案聲請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第25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乙節,已據陳楷楨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5月8日彰院毓家宜113監宣256字第1139005880號函可佐。
本院審酌詹牡丹於本事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係以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即有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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