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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政元
相 對 人 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即許睿騰)同意給付勞方蘇政元工資2萬5,000元、材料費用1,000元及工安報名費7,000元共計新台幣3萬3,000元整...於113年6月10日前指定匯入蕭詠馨之帳戶(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再由蕭詠馨分配給予蘇政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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