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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詠馨
相 對 人 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1萬6,200元整。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調解方案,本院業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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