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楊韋靚發包門牌號碼彰化縣○○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韋靚為朋友關係,並介紹伊承攬系爭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 (一)被告承攬楊韋靚發包之系爭工程。
- (二)原告於113年1月27日手持砂輪機進行切除廢鐵工作時,因砂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75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
-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7,35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元: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
-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計算式:工資6,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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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天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楊韋靚發包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雇用伊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作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4日,然迄未給付任何工資。
又伊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手持砂輪機切除建物舊有廢鐵時,因施工現場供砂輪機連結電源之延長線長度不足,伊乃拉扯延長線,致砂輪機電源線自延長線上脫落,因而呼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協助將脫落之砂輪機電源線重新接上延長線。
然陳志烽於重新接上電源線前,未先通知伊切斷砂輪機電源及命伊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致伊因無法控制砂輪機突然啟動之後座力及機器震動,右手食指受有1公分割傷,且左手掌遭砂輪機運轉時噴發之火星灼傷,受有1×1公分二度燙傷(下合稱系爭傷害)。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計算式:1,500元×4日=6,000元);
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7,3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韋靚為朋友關係,並介紹伊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須經由伊同意或指示,即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伊對原告並無任何管理指揮之權。
原告使用砂輪機所為切割廢鐵作業,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且砂輪機為楊韋靚所有,原告係受楊韋靚委託而持砂輪機施工,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被告承攬楊韋靚發包之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13年1月27日手持砂輪機進行切除廢鐵工作時,因砂輪機電源線自延長線脫落,遂呼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將砂輪機插頭重新接上延長線。
原告因無法控制砂輪機接上電源後之後座力及震動,遭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7,3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雇用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僱傭期間為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4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楊韋靚到庭證稱:伊經由原告介紹找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當日,伊聽到陳志烽向原告說「那你不上來一起做」。
原告於施工期間大部分與陳志烽同時到場工作,依陳志烽之指示配合工作。
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搬運鋼鐵、焊接支架與烤漆浪板、切除廢鐵等。
伊也有聽到陳志烽請原告幫忙拿工具、搬運東西、連接電線及焊接天花板。
系爭工程約施作1週,伊於工程完工後,有聽到原告詢問陳志烽何時發放工資,陳志烽回稱等收到第2筆工程款後便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確有指揮、監督原告從事施工細項工作,並約定給付報酬。
而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親自提供勞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烽分工合作完成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可認兩造間具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固以其書立之估價單2紙未記載切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稱原告使用砂輪機所為切割廢鐵行為,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砂輪機為證人楊韋靚所有,伊並未指示原告切除廢鐵等語。
然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W333×H241角鐵、烤漆浪板坪」、「W2410×H2410方管、鐵網、五金配件」等材料名稱、尺寸及施工坪數,隻字未載施工項目,尚無從以估價單未記載切割工作,即推認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不包含切除建物廢鐵。
又依證人楊韋靚證稱:系爭工程係在建物內部自鐵皮屋頂處施作隔間,當初與被告約定工程內容包含切除廢鐵,且被告施作隔間前必須先切除突出之廢鐵,否則無法將天花板與烤漆浪板牆壁接合。
因陳志烽未攜帶足夠工具,才會向伊借用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施工前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建物內部原即以鋼鐵四方管及烤漆浪板施作樑柱、牆壁及上層隔間,被告以角鐵及烤漆浪板增建內部隔間,倘未事先將施工處之舊有突出或不平整之廢鐵切除,應無從進行後續隔間興建工作。
則被告既承攬施作建物內部隔間工程,基於施工規劃之便利及一致性,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應包含切除內部舊有廢鐵。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楊韋靚平時需工作,不可能聽到陳志烽與原告間關於請領薪資之對話等語。
然證人楊韋靚亦證稱其從事餐飲業,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2時,且會提早返家觀看施工狀況,且被告有其他工程施作,不會固定時間施工,有時晚上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衡酌證人楊韋靚上開證詞,具體描述原告工作內容,所陳並無明顯矛盾虛偽之處。
而楊韋靚發包系爭工程,其於下班後返家監工,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楊韋靚所為證述有不實情事,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元: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再者,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而雇主違背勞基法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說明:「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之意旨,應認於雇主違反前揭備置義務之情形,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備置及保存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存在,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原告關於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審酌原告主張其工作4日未逾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又其主張兩造約定按日薪1,500元給付工資,亦與一般興建地上物之臨時工報酬相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乃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切除系爭建物廢鐵以施作內部隔間,應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13年1月27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手持砂輪機進行切割廢鐵工作時,遭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二、三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特別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因而造成勞工傷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法代理人陳志烽未先行通知原告,即將系爭砂輪機重新接上電源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原告因無法控制砂輪機突然接上電源後之後座力及震動,遭砂輪機轉盤割傷及噴發之火星灼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二項)。
倘陳志烽事先通知原告其即將重新接上電源,並指揮原告先行關閉砂輪機開關,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於砂輪機重接電源開始運轉前,未指示原告注意或採取必要防範危害措施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責任,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裁判,併此敘明。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需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雖提出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依該診斷書所載,原告患有「病患因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於98年3月26日開始在本院身心科就診,至今仍持續門診就診治療中…」,而本件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見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件間無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手食指1公分之外傷及左手掌1×1公分二度燙傷,原告於事發後翌(28)日始進行治療,有診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受傷後仍繼續工作4日,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鉅,難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為情節重大,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醫療費1,275元=7,2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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