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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告林永樑
被告許洆賓即許漢穎即漢穎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79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42,8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室內高空水電配件工作,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2,200元,每月6日及16日為發薪日;113年5月11日因被告承作臺中市沙鹿鎮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工程,原告於高空施作白鐵盒拉配線時,因工作受傷,流血不止,至沙鹿光田醫院急救,並進行右手小指縫合手術,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279元,醫生並交代需靜養14日,另被告113年5月份有4日工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工資8,800元、醫療費用3,279元、原領工資補償30,800元,共新台幣42,879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光田綜合醫院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尚積欠8,800元之工資未付,又原告於施作工作時受傷,為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予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800元、醫療費用3,279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0,800元,共新台幣42,879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為勞工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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