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憲緻
被 告 洪家怡即嘉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在彰濱工業區台電太陽能光廠,從事割草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
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2日、5至8日、11至12日,共計8日提供勞務,然被告未依約於翌(10)月10日給付薪資18,4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8,400元,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