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簡,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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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簡幼

被 告 邱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3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1日起進入玉龍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之獨資商號,現已停業),直至108年12月6日離職,年資共約17年7個月,離職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因為當初退休金舊制轉換新制時,被告未結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定有明文。

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玉龍企業社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核原告91年4月11日任職於玉龍企業社,至108年12月6日離職時,年資為17年7月25日,原告00年00月0日生,離職時已逾58歲,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又原告離職時月薪為33,000元,自91年4月11日任職於玉龍企業社,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為3年2月20日,退休金基數為7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31,000元(計算式:33,000元×7=23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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