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簡,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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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鴻義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連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85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5元本息(本院卷第33頁)。

參諸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本意即為請求被告給付327,685元,因金額加計錯誤致訴之聲明有所誤繕;

核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僱於王功皇后休閒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擔任經理職務,每月工資3萬元。

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受讓取得系爭旅館之經營權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嗣後繼續僱用伊,直至110年7月8日逕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為止,伊受僱於系爭旅館之年資合計2年7月又6天。

被告復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旅館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丙○○。

㈡被告依法應給付伊109年10月至110年6月之9個月工資27萬元、20日預告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37,685元,合計327,68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20、23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先前之陳述辯稱:㈠系爭旅館前負責人丁○○直至110年5、6月始正式交接系爭旅館予伊,原告係受僱於丁○○,非受僱於伊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有無理由?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6日變更為系爭旅館獨資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6日府綠商字第108082011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旅館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既為系爭旅館獨資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情,並非無據。

㈢被告固辯稱:丁○○於110年5、6月才將系爭旅館交接予伊,原告係受僱於丁○○,非受僱於伊云云,並提出丁○○所開立50萬元及75萬元等2紙本票影本及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號判決為證。

惟查前開判決係基於甲○○所提出其中一紙50萬元本票,判決丁○○依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50萬元,核其理由並未敘及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且縱丁○○曾簽發前揭兩紙本票,然開具本票原因多端,無從逕以前揭兩紙本票遽行推論被告抗辯成立。

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查被告甫於變更登記為系爭旅館獨資負責人後,旋於108年11月4日即向新光銀行開立「戶名:王功皇后休閒旅館: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系爭旅館陸續獲得擴大秋冬遊優惠活動71,000元、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275,000元及溫馨防疫旅宿補助372,000元等政府補助,合計718,000元,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143、145頁)。

又曾於108年間擔任系爭旅館櫃台與會計之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旅館所獲得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補助275,000元,是伊於108年9月以被告名義所申請;

系爭帳戶款項之動支是由台中總公司會計乙○○向被告報告,並由被告決定如何動支;

伊受僱的時候,老闆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亦即於108年9月後,政府補助款項即以被告名義申請,並匯入以被告為獨資負責人名義所開立帳戶,相關款項之動支亦由被告所決定,則被告前揭所謂110年5、6月才正式交接系爭旅館云云,與現存事證相悖,即難憑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108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工資2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雇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3萬元等情,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32、55頁)。

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合計9個月工資27萬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已全額給付原告工資27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為相關給付,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7萬元,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37,685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年資部分: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受僱於丁○○所獨資經營之系爭旅館,嗣被告承接經營系爭旅館,兩造另成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經核僅為事業單位即系爭旅館之負責人變更,則被告於承接系爭旅館後就原告受僱於丁○○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方屬適法。

從而原告年資應為2年6月6日。

㈢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未具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否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意旨,視同自認。

且原告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工資為3萬元,其年資為2年6月6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伊資遣費基數應為151/120【計算式:1/2×{2+〈(6+6/30)÷12〉}=1又31/120,亦即151/1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37,750元(計算式:30,000×151/120=37,750元),原告僅請求37,685元,當無不許之理。

四、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其年資為2年6月6日,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合計應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0日=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該數額之預告工資20,000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0年7月8日發給;

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日內發給;

從而前揭給付均屬確定期限。

惟原告起訴請求各項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7萬元、資遣費37,685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合計327,68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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