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續,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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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淑玟

林原勗
陳蓬桐
賴意平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洪振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第29號給付工資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嗣後收受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赫然發現其上第四點記載李超群等9人就「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補充責任等語,即以「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作為董事李超群等9人連帶清償之前提,然調解當下李超群等9人並未提出該條件,該條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未經兩造充分討論,係就本案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救濟途徑顯有違誤:㈠按法律對於「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1.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請求繼續審判,以資匡正(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

2.至於調解部分,則明確將「起訴前調解」與「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宣告無效或撤銷之程序加以區分,異其救濟途徑:⑴於「起訴前調解」【類型包含起訴前任意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參照),及擬制起訴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聲請調解(同法第424條第1項、第404條第2項、第519條第1項參照)】,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

⑵於「起訴後移付調解」,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參照)。

㈡復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性質為勞動事件,原告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應屬「起訴前調解」之範疇;

原告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為合法之救濟途徑,而非請求繼續審判。

然核諸原告請求意旨,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違,請求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不論當事人欲請求繼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應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提出,若主張其和解或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渠等嗣後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始知悉有「明道大學清算結束後」之條件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為現場製作,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得經由電腦螢幕檢視繕打內容,於列印系爭調解筆錄後,亦經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確認無誤始於其上親自簽名;

原告主張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準此,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當事人於調解成立當天已知悉調解結果,應自112年12月15日當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又本件原告住所均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時間2日,故原告如欲請求繼續審判,則應於113年1月16日前為請求,原告卻遲於113年1月22日始為請求,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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