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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延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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