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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應於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何登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於十四日內補起訴狀繕本二份,如被告公司及法代住所有更正,應一併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四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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