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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十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前一日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11,92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依原告起訴狀第11頁請求之內容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補提撥11,922元勞工退休金,原告聲明與請求內容不一致,請確認上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495元、薪資8,621元、加班費63,896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922元,合計131,934元【計算式:47,495元+8,621元+63,896元+11,922=131,9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
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9,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是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0元【計算式: 480+1,000元=1,480元】。
又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0元(計算式:1,480元+3,000元=4,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應提出十戶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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