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補,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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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有霖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拼鮮水產行即李鑄鋒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4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三分之二)。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被告名稱經查詢登記資料為「拼」鮮水產行,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符,且被告為合夥商行,原告應於七日內更正,並提出正確被告名稱之起訴狀(併附繕本三份)。

(三)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被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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