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補,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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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賴詮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拼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係以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12月×5年=1,980,000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33,600元;

及聲明第四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0,661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61元(計算式:1,980,000元+33,600元+10,661元=2,024,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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