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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秋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900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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