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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黃清浪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61,847元、特休未休工資378,212元、加班費897,636元、資遣費444,570元、舊制退休金1,481,9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72,036元,合計3,736,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75元。
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7,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775元【計算式:12,675元+2,100元=14,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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