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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再審 原 告 余宗穎
再審 被 告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400元,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應暫繳納裁判費885元,然未據繳納。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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