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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二、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㈠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及訴訟代理人」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出生年月日。
㈢又原告起訴請求事實,未見相關單據(例:原告薪資表、勞保投保明細、被告調動命令、違法調職及如何上班路途過遠之相關證據、請以GOOGLE地圖估算路程、交通費如何計算)附於起訴狀後,請一併提出。
㈣另應提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二、依上開說明補正,並附繕本4份,供本院送達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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