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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各規定甚明。
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雖曾與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仍於起訴狀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而本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
㈡請求命被告自民國112年0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4千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
㈣第二項訴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及第3項請求回復原職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計算式:34,000元/月×12月×5年=2,0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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