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峰慶
被 告 天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請提出14日無法工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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