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勞補,4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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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永裕 
相  對  人  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聲明雖有記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服務證明書、失業補助金、休息日加班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雇主每月須提繳之退休金」等語,然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數額,顯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復未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致無法核定裁判費。

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主張兩造有僱傭契約、曾於113年5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等語,然未見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應於補正前揭事項時一併陳報之,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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