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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永裕
相 對 人 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主張與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差額等語,然遍觀其所提書狀,未具體表明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遑論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本院遂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用,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8月9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顯然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諭示而為適法之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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