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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殷杰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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